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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9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吸毒,且屡教不改,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衡阳县民政局的证明,旨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9日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等情况;

2、衡阳县公安局2007年度强制戒毒人员名册,旨证明被告伍某某有吸毒行为,曾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

3、被告签名的原、被告书面陈述,旨证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吸毒屡教不改。

4、被告的保证书,旨证明被告有吸毒行为,且屡教不改。

被告伍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伍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06年3月9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伍某瑶。婚后,被告有吸毒行为,且屡教不改。2011年3月11日,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法律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被告婚后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小孩的抚养为小孩健康成长着想,宜由原告抚养。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伍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伍某瑶(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罗某某负责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新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祝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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