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郑志强,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
原告王XX因与被告张XX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9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和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0月1日0时50分,我与同事任晓升在嵩山路中段修理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张XX未取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认定被告张XX醉酒驾车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醉酒驾车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XX赔偿原告医某某、陪某某、误某某等各计损失x.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0时50分,在涧西区X路中段X号灯杆处,被告张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王XX与同事任晓升在道路西侧面朝西站立修理电动自行车时相撞,致使摩托车车头与王XX肢体及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和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王XX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腰部左髋部挫伤、擦伤;3、脑震荡;4、左髋部骨折。当日,原告王XX入住洛阳东方医某治疗至10月17日,共花医某费x.7元。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责任。之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王XX于2009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张XX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9月3日,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庭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张XX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王XX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误某损失证明和伤残证据,其主张误某某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在有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张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赔偿给原告王XX医某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陪某某17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x.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某员俞洋
人民陪某员余凤群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