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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58岁。

被告张某某,男,34岁。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9月4日公告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2月7日上午9时在高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5年5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无钱在我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2007年10月15日又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1个月还清,如果到期不还用家中住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

借条一、今借到现金5000元整,借款人张某某,借款时间2005年5月X号。

借条二、今借到现金x元整,保证壹月还清,如不还用家中住房抵押,借款人张某某,借款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借条内容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5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靳某某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07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某又借原告靳某某现金x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还用家中住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张某某从2010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靳某某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用142元,合计56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河

审判员冯国庆

审判员段绍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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