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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盛亚建达五金建材经营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春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起诉称:何某某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各项保险。2010年5月6日9时20许,何某某驾驶京x速腾轿车在崇文区X路左安门桥西100米处与安福衍驾驶的京x捷达车、沈雨田驾驶的京x路虎车发生连续追尾事故,北京市交通局崇文区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何某某为此共支付费用x.84元,具体包括:何某某驾驶的京x速腾车维修费4478元、安福衍驾驶的京x捷达车维修费x元、沈雨田驾驶的京x路虎车维修费x元、拖车费240元、安福衍医药费169.84元。由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定损与实际发生损失存在差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何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答辩称:何某某驾驶的京x速腾车维修费4478元,应先由安福衍和沈雨田按各自交强险赔偿100元。安福衍驾驶的京x捷达车辆的维修费用中的工时费用超出了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定损范围,对超出部分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安福衍的医药费169.84元,应由沈雨田按交强险予以赔偿,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除此外,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对何某某主张的其它费用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何某某就其所有的京x速腾车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险等险种。2010年5月6日9时20分,何某某驾驶京x速腾轿车在崇文区X路左安门桥西100米处发生连续追尾事故,何某某驾驶车辆与前方安福衍驾驶的京x捷达车相撞后,安福衍的车辆又与前方沈雨田驾驶的京x路虎车相撞。北京市交通局崇文区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查并定损,确认:京x速腾车更换项费用小计3562元,修理项费用小计916元,共计4478元;京x路虎车更换项费用小计9108元,修理项费用小计4500元,共计x元;京x捷达车更换项费用小计8057.8元,修理项费用小计4983元,共计x.8元。后上述车辆分别进行了修理,京x速腾车及京x路虎车的维修费用与定损金额相一致。京x捷达车系由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将车辆拖运至北京拓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捷达车4S店)进行维修,发生拖运费用为240元,维修费用为x元,其中工时费8160元,材料费6842.24元。安福衍在交通事故中负伤,经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软组织损伤,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用169.84元。

诉讼中,本院法官郭春瑞及书记员王奔到北京冀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北京华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两家4S店对捷达车的维修工时费进行调查,经询问,上述两家4S店均回复认为北京拓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时费用属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两份、《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联、救援收费清单及发票、门急诊病历手册、影像学报告单、急诊专用处方、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医保患者费用明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份、京x速腾车的施工单及专修发票、京x路虎车的维修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京x捷达车的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路虎车中国授权服务中心名录、捷达车售后服务网通讯录、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某某就其所有的京x速腾车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单,由此,何某某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何某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驾驶投保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在承保险种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何某某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对京x路虎车的维修费用x元及京x捷达车的拖车费用240元均无异议,亦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在承保的第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对于京x速腾车的维修费用4478元,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认为应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先由无责方安福衍和沈雨田按各自交强险赔偿100元。但该条款虽规定无责方的赔付义务,被保险人亦有权选择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全部损失的赔偿主体,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何某某直接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就京x速腾车的维修费用主张全部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最高赔偿额内予以赔偿。何某某要求赔偿京x速腾车的维修费用4478元,本院予以支持。

何某某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对于京x捷达车的维修费用未协商一致,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认为对超出定损额度部分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但双方未就修理费用协商一致,并不由此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仍应当就被保险人的必要、合理支出在第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京x捷达车系经车辆正规维修单位维修,且经本院核实,该车的维修费用属合理范围,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何某某要求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京x捷达车维修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安福衍的医疗费用169.84元,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辩称该费用应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由本案无责方沈雨田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但交强险条款另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故本案原告何某某有权选择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作为医疗费用的赔偿主体,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何某某要求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受害人安福衍的医疗费用169.8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保险赔偿金三万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八角四分。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九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春瑞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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