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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粮食资产管理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X区粮食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粮食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粮食资产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粮食资产管理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上诉人粮食资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6日,原襄樊市X区粮食局直属库(下称直属库)因需要归还银行贷款,向王某借款x元,并给王某出具借据,内容为:暂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归行用),¥x元。并加盖有该单位印章。

2007年,原襄樊市X区粮食局)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襄樊市X区政府)提出关闭包括直属库在内的全区X家粮食企业的建议。2008年1月8日,区政府作出襄政函〔2008〕X号文件,同意区粮食局的上述建议。2009年3月30日,区X区政府的答复,成立襄樊市X区粮食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下称经管中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同年6月21日,区政府作出襄政函〔2009〕X号文件,对区粮食局提出的成立粮食资产管理中心的请示作出答复,同意成立该中心,并将该中心的性质确定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为监督管理和经营全区X家国有粮食企业的资产,消化遗留债务,解决企业改制和人员安置中的遗留问题等。区X区政府的上述批复意见,对经管中心作了变更登记。

2011年3月30日,王某以区粮食局撤销直属库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向区粮食局提出权利主张。后因区粮食局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王某撤回起诉。2011年6月7日,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粮食资产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直属库因经营需要,向王某立据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后因企业经营需要,区X区政府同意,关闭全区包括直属库在内的16家粮食国有企业,成立粮食资产管理中心,由该新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粮食资产管理中心对原襄阳区X家粮食国有企业的资产及债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因此,王某与直属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新成立的粮食资产管理中心继受。王某要求该中心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还要求该中心按月利率10‰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因故中心对此约定不予认可,且王某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王某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粮食资产管理中心辩称王某的妹夫何明军欠该中心的租金x元应从借款中抵扣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一、粮食资产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x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粮食资产管理中心负担。

上述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直属库在借款的当时未约定利息,可王某在当年底向其索要借款时,直属库仍不能偿还,便由直属库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暨借款经办人书面承诺,一年内还款不计息,如不能还款则月息按一分计算。王某针对该节事实主张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该法定代表人作出的书面承诺。原审判决对王某主张的该节事实未予认定,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某要求被上诉人粮食资产管理中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粮食资产管理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诉讼中,王某为证明粮食资产管理中心应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提供了署名万红成在前述直属库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为“因归行需要借王某现金x元,壹年内还款,不计息,如不能还款月息按1分计算”的书证。该注明内容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26日。经质证,粮食资产管理中心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借款原件中均无此项内容,仅凭该注明内容不能证明是否系万红成本人所书写,以及真实的出具时间,故而认为该书证不真实。

本院另查明:直属库因经营期限届满(截止2007年6月30日),于2008年11月1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注销前,直属库的法定代表人为万红成。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直属库向王某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审判决确定新的债务人在本案中针对该笔借款本金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再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及其债务承担作出新的评判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粮食资产管理中心在向王某清偿借款本金的同时,是否按前述注明内容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向王某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王某虽针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提供了署名为万红成签注的具有付息和利率标准等约定内容的书证,但因万红成此时相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而言,已属第三人身份。那么,不论万红成以前是否系直属库的法定代表人,在粮食资产管理中心针对王某所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王某即应通过申请万红成出庭作证,或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或申请鉴定等举证方式,对其所提供的书证内容确系原直属库法定代表人万红成本人任职期间所出具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但因王某一、二审均未能履行举证义务,致一、二审法院不能对该书证中注明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由万红成本人书写,以及双方达成合意的过程作出审核认定。据此,王某针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针对粮食资产管理中心除要求该中心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权利外,另对该中心享有其他权利的证明目的。原审判决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对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采信正确。对王某在二审中要求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保护其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泽震

审判员陈守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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