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寇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洛南县城关中学教师,系寇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洛南县非金属矿下岗职工,系寇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彩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邢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洛南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略)事务所(略)。
寇某甲与洛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年6月29日作出(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寇某甲与洛南县人民医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南县人民医院、寇某甲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日,寇某甲因胳膊摔伤被送往被告洛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拍X线片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右肱骨髁上骨折。当晚9时30分寇某甲入住该院治疗,该院急诊行右肱骨髁上骨折、右肘关节脱位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手术,术后给予抗炎、支持、对症治疗。10月2日寇某甲拍X线片示:骨折端对位对线良好。10月8日寇某甲出院时X线片复查示:骨折对位对线良好,患肢末稍血运正常。出院时洛南县人民医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3周后来院复查X线片;3、如有特殊不适随诊;4周后取除石膏,功能锻炼。10月30日原告寇某甲去洛南县人民医院复拍X线片发现:右肱骨髁上骨折,骨折错位明显。同日,寇某甲又去商洛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X线拍片检查显示:右肱骨髁上骨质粉碎性中断,远端向内上方移位,并建议上级医院治疗。11月4日原告寇某甲入住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11月7日该院对寇某甲施行“右肱骨髁上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1月21日出院。2009年1月30日寇某甲再次入住洛南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髁上骨行内固定术后;2、右肘关节强直。同年2月5日出院,出院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2、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寇某甲即去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康复治疗至今。期间寇某甲曾去西安市儿童医院及洛南县人民医院检查。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就洛南县人民医院对寇某甲骨折、关节脱位治疗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寇某甲的残疾等级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1、患者寇某甲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属不稳定性骨折,应首选牵引复位术,可行手术开放复位术,不适合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洛南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寇某甲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临床治疗措施不恰当;临床观察存在不周之处;2、患者寇某甲目前存在右肘关节呈屈曲70°位,主动屈伸不能,对应伤残等级属六级。
原判认为:洛南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寇某甲支付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检查费、收款收据等收款凭证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客观真实,应由洛南县人民医院予以赔偿。其中部分中药洗剂支出有医院处方佐证,应予确认在赔偿金额之中。寇某甲因治疗损伤影响学习而发生的补课费,异地治疗期间借读费,是其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数额,按照其护理人陶某某的收入情况确定为每日66元,共计x元。原告之父亲寇某乙为给原告寇某甲治疗损伤请假超过三个月被扣发的奖金及津贴,应认定为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确定在护理费的数额之内,应由洛南县人民医院赔偿;寇某甲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为合理部分费用,确认数额为9808元,由被告洛南县人民医院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和租房费用有票据及证人证言证实,客观真实,且支出合理,应由被告洛南县人民医院予以赔偿。原告寇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应依据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其余数额因车票与实际出行情况无法核对准确,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和2009年度陕西省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x元。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已支付的鉴定费应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已予支持,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请求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的观点,因其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辨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及被告和其医务人员对原告进行医疗活动中没有任何过错的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寇某甲经济损失x.15元(其中医疗费x.65元,补课费、借读费x元,住宿费7280元,交通费2592元,复印费118.50元,鉴定费6000元,扣发寇某乙奖金及津贴28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8元,残疾赔偿金x元)由被告洛南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x.52元,其余损失x.63元由原告寇某甲自付。二、驳回原告寇某甲要求被告洛南县人民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寇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洛南县人民医院负担400元。
上诉人洛南县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审引用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后续治疗费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判决。
上诉人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寇某乙、陶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们自行承担20%损失错误,交通费5432.40元应由医院全部承担,应当判决赔偿3万元精神损失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判决。
对洛南县人民医院的上诉,寇某乙、陶某某辩称:鉴定结论合法,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是正确的,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补课费、借读费、住宿费等各种费用均有相应的票据,真实、客观,应予认定。陶某某的误工费有证明能够证实,应予认定。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对寇某乙、陶某某的上诉,洛南县人民医院辩称:寇某甲致残与其家属要求出院及护理不周有关,一审判决由其承担20%责任是正确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有关的证据,一审未支持正确,3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依据不足,其要求均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南县人民医院提出该案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观点,无证据证实;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且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均经开庭质证并经原审法院核实无异,不合理的费用已经剔除,其余费用真实、合理;因寇某甲是因伤入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治疗措施不当,医院应承担医疗过错的主要的责任,原审判决双方责任按2:8划分并无不妥。寇某甲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洛南县人民医院和上诉人寇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洛南县人民医院和寇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洛南县人民医院负担1400元,寇某甲应负担的80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世安
审判员李萍
代理审判员李军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