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立骏(雍和)大厦X号楼X层810-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增社,陕西金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世奎,陕西金镝(略)事务所(略)。
被告西安天上人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路X号之德亚商厦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罗笛,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与被告西安天上人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上人间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增社、王世奎,被告天上人间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是《x》、《x》、《不想长大》、《永远》、《女朋友》、《玩耍》等专辑的著作权人,上述专辑收录了包括《不想长大》、《爱呢》、《冰箱》、《老婆》、《绿洲》、《天灰》、《远方》、《波斯猫》、《长相思》、《神枪手》、《五月天》、《中国话》、《北欧神话》、《白色恋歌》、《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你太诚实》、《月桂女神》、《再别康桥》、《好人有好抱》、《美丽新世界》、《x》、《听袁惟仁弹吉他》、《x》、《x》、《x》、《x》、《x》、
《x》等30首音乐电视作品。天语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性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天上人间公司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30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歌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西安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3、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略)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x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上人间公司辩称,一、天语公司不能证明其诉讼主体地位。《授权证明书》载明“本公司独家授权予x并允许x得转授权予天语公司”,得转授权予是指可以转授,但实际上是否转授天语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天语公司提交的(2009)西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不能采信。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第十四条规定: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公证处与该市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省司法厅确定的本案被告所在地及事实发生地所属管辖应为碑林区公证处,天语公司在雁塔区公证处进行公证,程序违法。三、公证采集的摄像作品与华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内容不同,补充提交的证据,因公证行为的申请人不是本案的原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采信。四、天上人间公司使用的MTV音乐作品是购买设备时自带曲库,曲库中有哪些歌曲不能由其决定,也不能由其增加、删减,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五、要求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争议的权利系财产性权利,不涉及人身权利,要求赔礼道歉不应支持。六、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七、天语公司主张的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x元证据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天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x》、《x》、《不想长大》、《永远》、《女朋友》、《玩耍》专辑。以期证明华研公司系涉案的30首歌曲著作权人。
证据二、(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期证明原告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授权。
证据三、(2009)西雁证民字第818、X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期证明被告实施某侵权行为。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取证时消费票据。以期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天上人间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系公证处出具没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因X号公证书违反公证规则,且所采作品与涉案作品不同,而X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提供(略)费发票,收费金额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该收费不是仅为本案一个案件而支出的。公证费发票的开具时间是在本案公证之后,不能证明是针对本案开具。
被告天上人间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天语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原告均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专辑《x》、《x》、《不想长大》、《永远》、《女朋友》、《玩耍》署名的著作权人为华研公司。以上专辑收录了《不想长大》、《爱呢》、《冰箱》、《老婆》、《绿洲》、《天灰》、《远方》、《波斯猫》、《长相思》、《神枪手》、《五月天》、《中国话》、《北欧神话》、《白色恋歌》、《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你太诚实》、《月桂女神》、《再别康桥》、《好人有好抱》、《美丽新世界》、《x》、《听袁惟仁弹吉他》、《x》、《x》、《x》、《x》、《x》、
《x》等30首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不想长大》等30首音乐电视作品)。2009年1月23日华研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载明:x(以下简称x)系华研公司在中国地区之版权代理机构,就华研公司享有视听著作权或与视听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音乐电视作品(以华研公司签发的授权MV/MTV作品清单为准),华研公司独家授权x并允许x得转授权予天语公司。华研公司确认天语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华研公司的费用;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天语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某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授权证明书所附的授权MV/MTV作品清单包括《不想长大》等30首音乐电视作品。
另查明,2009年6月30日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根据天语公司的申请,派员前往西安市X路X号德亚商厦的天上人间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AX号包房进行消费。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了《不想长大》等30首音乐电视作品。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画面被全程摄像,录像内容亦被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2009年7月21日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09)西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在进行此次公证的同时,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还应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天上人间公司播放歌曲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制作了(2009)西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由于光盘制作人员标记时的工作疏忽,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将两份公证书中的光盘装错。对此,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又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将公证过程及发生光盘错装予以说明。
再查明,《不想长大》等30首音乐电视作品均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画面的空间形态与音乐载体和歌词的意境形成统一风格。天上人间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相同名称的30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天语公司提供的《x》、
《x》、《不想长大》、《永远》、《女朋友》、《玩耍》等专辑中相应作品内容相同。
以上事实,有《x》、《x》、《不想长大》、《永远》、《女朋友》、《玩耍》专辑、公证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一、关于天语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某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争讼之《不想长大》等30首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演某、剪某、服某、灯某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之规定,因天语公司提交的《x》、《x》、《不想长大》、《永远》、《女朋友》、《玩耍》专辑署名的著作权人为华研公司,故应认定华研公司为涉案3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研公司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权利独家授权x并允许x转授权天语公司,华研公司确认天语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享有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同时依据授权,天语公司发现其权利被侵害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天语公司作为《不想长大》等3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对侵犯其著作权的人有权提起诉讼,故天语公司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天上人间公司辩称授权书载明的是得以授权,不能证明天语公司取得授权,因该辩称未全面反映授权书载明的内容,天上人间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上人间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天语公司的著作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某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侵犯著作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以及以其他手段行使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天语公司提交的(2009)西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虽与公证书内容不一,但公证处的说明与(2009)西雁证民字第X号、X号公证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天上人间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消费者放映《不想长大》等30首音乐电视作品,此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了天语公司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天上人间公司辩称,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的公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2006年7月1日起施某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这些规定虽未明确表明跨执业区域出具的公证书的效力,但是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出台的背景,可以知道设立公证执业区域制度的目的有二,一是方便当事人申办公证;二是为了保障公证机构法律地位平等同时遏制不正当竞争。而公证书的效力体现在其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经公证机构公证产生的证明力与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无必然联系。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如果违反了此规定,并不导致公证书无效,故天上人间公司以公证处的执业区域不符合规定为由,否认公证书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天语公司请求天上人间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上人间公司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天语公司请求赔偿损失6万元及承担维权费用x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略)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鉴于天上人间公司侵权获利、天语公司因侵权受损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到争讼之作品的类型、天上人间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天上人间公司收取费用的方式、作品的使用范围、侵权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情节、造成的后果及创作音乐作品的目的,酌情确定包括合理的调查费用及(略)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至于天语公司请求判令天上人间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一节,考虑到天上人间公司侵犯的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天语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天上人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不想长大》、《爱呢》、《冰箱》、《老婆》、《绿洲》、《天灰》、《远方》、《波斯猫》、《长相思》、《神枪手》、《五月天》、《中国话》、《北欧神话》、《白色恋歌》、《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你太诚实》、《月桂女神》、《再别康桥》、《好人有好抱》、《美丽新世界》、
《x》、《听袁惟仁弹吉他》、《x》、
《x》、《x》、《x》、《x》、《x》30首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天上人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天语公司负担1092元,天上人间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豫苏
审判员高伟
代理审判员文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