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稿纸
发文字号:缓急密级
签发:审核:
主送:
抄送:
拟稿单位:民三庭拟稿人:份数:8份
印刷单位:打字室校对人:印制时间:
附件:
主题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标题: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X村XX组人,住(略)。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X村XX组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郴州市X村XX组。系原告黄某甲、黄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郴州市X村XX组。
负责人:王XX,(略)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黄某甲、黄某甲与被告郴州市X村X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罗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XX村X组负责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甲诉称,原告黄某甲、黄某甲的母亲刘XX结婚后,2007年7月17日婚生女儿黄某甲,2011年6月25日婚生儿子黄某甲,两原告户口自出生就随母亲落户到被告组里,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2010年,因被告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被告因此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包括安置费),并将上述补偿款于2010年至2011年11月24日分配给本组村民,平均每人合某27000元标准发放给本村集体经济成员,却以两原告是外嫁女所生子女为由不分配给两原告。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4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甲、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某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原告皆落户在郴州市X村XX组,具有该村村民资格。
2、郴江镇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XX村X组关于某土地补偿分配纠纷经郴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3、(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拟证明两原告因此类纠纷诉至法院,郴州市X区人民判决给付的事实。
4、活期储蓄存折,拟证明具有XX村X村民已经分配到了土地补偿款,而两原告没有分配到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XX村X村民大会1991年就制定了《决定》对外嫁女及其孩子是没有分配的。同时被告组上人多地少,如原告等人参与分配将严重威胁现组员的生存权。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组上的实际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庭审时当庭提交了一份1991年的《村规民约》。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XX村X组对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村规民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具合某。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某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不具合某,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的母亲出生在被告组上,刘XX结婚后,并未将户口迁出被告组上。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黄某甲,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黄某甲,两原告户口自出生就落户到被告组里,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且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2010年,因被告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被告因此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包括安置费),并将上述补偿款于2010年4月8日集体组织成员每人4000元、2010年6月16日集体组织成员每人500元、2011年1月18日组上集体组织成员每人1500元、2011年9月19日集体组织成员每人1000元、2011年11月24日集体组织成员每人20000元五次分配给本组村民,平均每人合某27000元标准发放给本村X组织成员,但以两原告是外嫁女所生子女为由不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经郴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功。为此,两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4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原告能否作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分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在本案中,原告黄某甲、黄某甲系被告XX村X村民,两原告户口自出生就落户到被告组里,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获得其他生活保障。应认定其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故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方按本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支付征地补偿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甲是X年X月X日出生的,其要求被告按本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支付2011年11月24日的征地补偿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村规民约的规定拒绝给两原告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的辩称不符合某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X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27000元给原告黄某甲、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20000元给原告黄某甲。此款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郴州市X村XX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某1007.5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有关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以支持”。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合某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某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