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个人情况略。
被告张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刚,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
被告付某,个人情况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公司车险科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付某、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在石泉县X村民委员会办公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汉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刚、被告付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29日,被告张某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后与被告付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及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略),出院后经司法鉴某为九级伤残,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赔偿方面协议。请求依法判令:给付某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鉴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摩托车损失费共计x.10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我愿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某请求应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来确认,在赔偿责任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某失应由原告和被告付某负担。
被告付某辩称,我与原告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只承担10%的责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汉阴财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赔偿责任同意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我方对付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方和第三人是否应赔偿原告所主张某各项费用。
原、被告双方为证明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
2、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及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及产生的医疗费用。
3、李某甲门诊发票,证明李某甲因伤所产生的门诊费用。
4、务工收入证明及护某领条,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及护某损失。
5、石泉县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住(略)情况及用药情况。
6、修车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所产生的交通费及鉴某交通费。
8、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9、司法医学鉴某书,鉴某收据,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及所产生的鉴某。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张某身份证及驾驶证、陕x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身份及驾驶资质,并且事故车辆已投保。
2、李某甲收条,证明张某所垫付某医疗费用。
被告付某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8月30日石泉县医院预交款收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某院费1500元。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汉阴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除2010年11月24日门诊发票外)、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X号,二被告认为护某60元过高。双人护某的情形,还应出具医疗部门要求双人护某的医学建议,否则应视为一人护某;对务工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属无效证据;第三人汉阴财险公司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项目部不具有出具务工收入的资质。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张某和付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9:40分,被告张某驾驶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石泉县城往汉阴县方向行驶;原告李某甲驾驶陕x号两摩托车(后乘侯某、颜xx)由石泉县X镇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316国道x+8M处发生会车时发生擦挂,擦挂后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向前滑行过程中以与逆向停放在道路北边付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侯某、颜xx受伤,陕x普通两轮摩托车与陕x普通低速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付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侯某、颜xx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某甲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略),经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横断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脘腕豆骨骨折;4,肝挫伤;5,左肾挫伤;6,冠折露髓;7,下唇断裂伤;8,膀胱结石;9左睾丸挫伤;在石泉县医院自2010年8月29日至12月6日共住(略)99天,支付某疗费x.5元(含张某垫付某院费用5500元和付某垫付某疗费用1500元),交通费1475元(含鉴某交通费475元)。原告李某甲所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支付某修费2100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李某甲损伤经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为九级伤残,并支付某某750元。2010年5月6日,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陕x号(投保时无牌照)重型罐式货车在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7日0时起至2011年5月6日24时止。被告付某驾驶的陕x号低速载货货车于2010年1月29日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所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擦挂后,在向前滑行过程中与被告付某逆向停放在道路北边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陕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和被告付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所驾驶的陕x号(投保时无牌照)重型罐式货车在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付某驾驶的陕x号低速载货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甲、被告付某按7:1.5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某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某误工费赔偿标准,被告方及第三人认为赔偿标准过高,应参照当地农民工务工标准,以每天80元较为适宜。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某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妻子及儿子从打工地往返医院进行护某,护某人员所支出的交通费及鉴某交通费应予赔偿,鉴某交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共造成李某甲、侯某、颜xx三人受伤,三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按比例进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费2970元,护某5940元,误工损失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陕x两轮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鉴某750元,鉴某交通费475元,合计x.6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00元、误工费7120元、护某297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陕x两轮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x元;下余某某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某、鉴某交通费共计3740.6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2618元、被告付某赔偿561元,原告李某甲自行负担561.6元。
二,原告李某甲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某医药费用5500元、被告付某垫付某药费1500元。
三,上述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保全费500元,两项合计125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875元,被告付某和原告李某甲各负担19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松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