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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毕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

被告毕某某,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熊某与被告毕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毕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毕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线x+200M处,与前方左拐弯行驶的熊某海驾驶的助力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自己受伤,因被告毕某某所属豫x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271.08元、误工费4270元、生活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31元、损坏手机13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毕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并非我一人责任,熊某要求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没依据,损坏手机无定损依据,且二次住院和信阳154医院检查我不知晓,故所支出费用我不承担,其余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没必要,信阳154医院检查由于处方无医院章,不予质证,其余费用,只能合情、合理、合法地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毕某某驾驶其豫x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线x+200M处,与前方左拐弯行驶的熊某海驾驶的助力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助力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熊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医治。先后在罗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期间原告熊某到信阳154医院诊疗,第一次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562.10元,诊疗费310元,该二项支出均由被告毕某某垫付。第二次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4188.08元;在信阳154医院诊疗,支出诊疗费510元。另查明,被告毕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及出院证明及收费票据。信阳154医院诊疗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毕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熊某受伤,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8570.18元,其中被告毕某某垫付3872.10元。被告毕某某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熊某第二次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必要,且对被告熊某在信阳154医院诊疗所支出诊疗费510元不予认可,其辩称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熊某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熊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427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当地实际及相应赔偿标准,其误工损失应为1341.6元(43天×x元/年÷365天);另原告熊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1元,损坏手机一部1300元,由于其没有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也没有手机损坏定损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二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毕某某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金(含误工费、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9770.18元(3562.10元+310元+510元+4188.08元+1200元),其中被告毕某某垫付的3872.10元,执行中一并扣除;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熊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341.6元(1000元+1341.6元);

上述二项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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