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0248元,此款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清;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其他损失160元,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某某的所有医疗费用由被告某某负担;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