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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木工。2011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12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皖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屯溪前园路由黄山市公安局转盘方向往黄口桥方向行驶,驶至前园路X路口逆向时,与迎面由崔某驾驶的皖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某、胡某甲及皖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孙某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70mg/ml,属醉酒驾驶。2011年8月23日经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崔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甲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26155.62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甲一次赔偿被害人崔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40000元(含案发时被告人已支付的8500元医疗费),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孙某、胡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某甲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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