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秦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二被告合伙做收购门帘生意,2009年二被告收购原告门帘,欠下门帘款1357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元月28日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该款至今未还,为之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门帘款1357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款额不错,没还钱的原因是自己管账,秦某管钱,一直找不到秦某,故无法还。
被告秦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对原告的门帘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材料有:证明条1张,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门帘款。
对原告举证上述证明条,被告张某乙无异议,但自认证明条上“秦某”三字是其书写。
对原告举证证明条,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条上的被告“秦某”的署名是被告张某乙书写,且原告及被告张某乙没有举证二被告合伙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乙是门帘的收购者,不能证明被告秦某是和被告张某乙合伙收购门帘。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收麦前,被告张某乙买原告门帘,欠下门帘款1357元,2011年元月28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并在条据上书写了“秦某”的名字。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购买原告门帘,双方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张某乙提供门帘后,被告张某乙应按约定价款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张某乙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被告秦某是门帘的合伙购买人,且条据上秦某三字是被告张某乙书写,故对其要求被告秦某支付门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门帘款135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晓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