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男
被告:苏某,男
被告:司某某,男
被告:司某某,男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彭某、苏某、司某某、司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代理人金瑞强、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彭某与被告苏某、司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某将桐柏县生态站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苏某、司某某。合同签订后,被告苏某、司某某又于2009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将部分粉刷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粉刷完毕后付款百分之八十,工程完工后付百分之九十八。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组成人员施工,2009年9月3日经与工长司某某结算,被告司某某共计欠原告劳务费x元。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且存在非法转包,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x元并自2009年9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009年4月26日,本人将生态观测站工程发包给苏某、司某某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物四栋,共计1500平方米,每栋X万元,共计80万元。每段施工完成后按工程量价格的80%支付,待交付使用后一某内支付总造价的98%,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2009年9月,工程尚未完工,也未进行阶段性验收,依附工程款近50万元,但苏、司某人不辞而别,拖欠外债材料款等,还有本人代偿。为此2010年7月,已将苏、司某人诉至桐柏县法院。原告诉称“被告苏、司某人又于2009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将部分粉刷工程转包给原告”,此事本人毫不知情,更不存在是否同意的问题,所以本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至于原告诉称苏、司某人拖欠其劳务费5万余元,那是他们之间的事,与本人毫无相干,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苏某、司某某、司某某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彭某将位于桐柏县生态观测站建设工程发包给苏某、司某某承建(苏某、司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结构为砖混两层,建筑物X栋,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每栋价款20万元,共计80万元。工程款支付:分为四个阶段支付工程款,基础、一某、二层、室内外装修。每段施工完后按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给乙方。待交付使用后一某月内支付合同总价值的98%,剩余2%做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某性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苏某、司某某又于2009年8月8日与原告张某乙签订合同,将部分粉刷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粉刷按占地面积每平米35元;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粉刷质量,墙面必须平整,阴阳角必须垂直,每间粉刷完毕后落地灰必须清理干净;每座粉刷完毕后付款百分之八十,交工后付百分之九十八。原告张某乙龄与被告苏某、司某某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施工,2009年9月3日经与工地负责人司某某结算,粉刷工程价款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2009年9月,在苏某、司某某承包彭某的工程尚未完工也未进行阶段性验收时,司某某不辞而别、渺无音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合同书、书证,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龄与被告苏某、司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工程粉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粉刷工程,并经工地负责人司某某结算出工程款共计x元。被告司某某、苏某中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长期不付违背法律。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因合同无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计息;原告要求4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司某某不是该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只是在工地负责工人施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彭某是发包方,且知道被告司某某、苏某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二人承建,违反建筑法规定,属无效合同。其彭某辩称被告司某某、苏某将部分粉刷工程转包给原告,此时本人毫不知情,更不存在是否同意,本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某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司某某、苏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自2011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60元,由被告司某某、苏某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刘雅丽
审判员:夏喜军
二0一某年十一某八日
书记员: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