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X,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X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吴XX,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荀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X分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南x环x号XX大厦x楼。
负责人武X,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回族,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住该分公司。
原告马某诉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X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X公司)、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公交X公司委托代理人及XX保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自己驾车与王x驾驶的公交X公司x路公交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XX保某为该公交车辆的交强险保某公司。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救护车救治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共计41579.83元。
被告公交X公司对事故过程无异议,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保某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3时40分,王x驾驶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公交X公司,王x系该公司职工),沿东三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邸立交桥下时,逢马某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马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车辆受损,致马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王x与马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马某进入西安昆仑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57天,共产生医疗费用7999.83元(其中包括100元急救费用)。马某经诊断为:1.头部伤、脑某、头皮挫裂伤;2.胸部伤、右侧肋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右肩部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严禁局部负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事发时,原告系陕西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950元。另查明,XX保某系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某公司,事发后马某所有的车辆经XX保某定损车辆修理费为16180元,同时该车辆产生施救等费用1270元。2011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救护车救治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共计41579.83元。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灞公交认字[2009]第44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昆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车辆维修票据、车辆施救票据、XX保某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有权利获得相应的赔偿。XX保某作为肇事一方车辆的交强险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公交X公司作为肇事一方司机王强的用人单位,应对交强险不足赔偿之部分,在王X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要求救护车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范围内,故医疗费共计7999.83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共住院57日,每日以30元标准计算,共计产生1710元。原告要求误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收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误某期限为3个月,每月1950元,共计585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以每日6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57日,共计342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原告住院医嘱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票据,但该项费用的产生实属必然,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原告要求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XX保某的定损结果及维修票据认定,该项费用为16180元。原告要求车辆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共计1270元。综上原告因健康权受损共产生损失20579.83元,因车辆受损共产生17450元。XX保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健康权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车辆损失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共计承担原告22579.83元的经济损失。公交X公司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即15450元在王X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X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公交X公司应承担原告7725元(15450×50%=7725)的经济损失,马某在自己过错范围内自行承担7725元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马某赔偿22579元。
二、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马某赔偿7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352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X分公司承担352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明
代理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