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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现在(略),居民,居民身份证:x。

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畅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9年2月前清偿,否则按19.8‰计息。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0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9年2月前清偿,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按19.8‰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剩余本金x元及全部利息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月利率为19.8‰,利息从2009年3月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畅博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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