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1年8月11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7日下午至2011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河南省新乡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袁某、马某乙在其家中与自己多次共同吸食毒品。2011年7月28日,公安人员在新乡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告人王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马某甲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现某、现某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