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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一天的晚上,被告人殷某在巫溪县X镇X街一民房前,将曾某的一辆嘉陵125型摩托车盗走。此后,殷某将该车送到一修理部修理时,被曾某的朋友发现后索回。经巫溪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90元。

2009年9月一天的晚上,被告人殷某在巫溪县X镇水泥桥附近一民房前,将向某军的一辆力帆150型摩托车盗走。经巫溪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0元。

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殷某在巫溪县X镇X路“红双喜”百货商行门前,将刘某某的一辆钱江150-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经巫溪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90元。

被告人殷某共盗窃作案三次,盗窃摩托车三辆,共计价值4500元。2011年5月26日,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车辆详细资料表、证某、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证某向某银、朱某、金忠树的证某,被害人曾某、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殷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图,巫溪县价格认证某心溪价鉴定[2011]X号文件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三辆,共计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殷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刘某某摩托车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对其所犯的盗窃刘某某摩托车的罪行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殷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其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殷某将其盗窃的力帆150型摩托车退赔被害人向某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淑娅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傅玉侨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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