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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A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A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在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未提出上诉。由于原告股东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阶段提出清算之诉,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中止诉讼,2010年5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8月2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A公司诉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7)青民三(民)初字第XX号,A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向青浦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青浦区法院冻结了某公司在卢湾区法院的拍卖款人民币557,000元。2007年12月4日,A公司撤回诉讼,青浦区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解除了在卢湾区法院的冻结措施。某公司认为,A公司的错误保全致使某公司遭受损失3万元。据此,某公司要求判令A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万元。

被告A公司辩称,一、在(2007)青民三(民)初字第XX号租赁合同案中,争议的拍卖款不属于某公司,A公司诉讼不存在恶意,申请查封没有过错;二、由于案外人对该笔款项也申请保全,即使A公司未申请保全,某公司也拿不到该笔款项,故A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没有造成某公司损失;三、某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能收取利息,不能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某公司在收到(2007)青民三(民)初字第XX号案件的裁定书后没有申请解封所遭受的损失,不应由A公司承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6月,A公司向某公司提起诉讼,A公司诉称,双方于2004年8月签订租房协议,某公司将其所有的某处房屋出租给A公司。租赁期限10年,某公司允许A公司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情况下由A公司进行装修,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归某公司所有。2005年8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A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因某公司所欠债务400万元未归还。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9日判决某公司归还欠款。2007年4月26日,该房屋依法拍卖成交价800万元,其中房屋价7,452,000元,装修费548,000元。A公司认为,某公司因债务导致房屋拍卖,致使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A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某处房屋室内固定装修费548,000元。A公司在起诉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某公司在卢湾法院的拍卖款557,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某公司辩称,该房屋是转承租人装修,A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拍卖款在卢湾法院,A公司应向卢湾法院主张,且房屋买卖不影响租赁,要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2007年12月4日,A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解除对原告的拍卖款557,000元的冻结措施。

另查明,某公司由于涉诉,亦被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冻结了上述拍卖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青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2006)卢民二(商)初字第XX号案件卷宗材料、(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XX号案件卷宗材料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系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该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A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基于A公司与某公司确有对装修费存在争议的事实,对象为某公司在卢湾法院的房屋拍卖款,该拍卖款系与双方当事人在租赁纠纷案中的标的物有牵连的财物,且对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亦经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该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依法生效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全面执行,主观上并无恶意保全某公司的申请错误,故A公司的申请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并不具有违法性。在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虽然A公司最终撤回起诉,但诉讼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不同于实体审理,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A公司为维护其利益寻求司法救济,合情合理。且A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系某公司在法院的执行拍卖款,同时还被其他法院所查封,某公司未能举证其受到损失。由于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A公司申请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主观上有过错,故其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朱锡鸣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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