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某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某,因被告缺乏主见和责任心,家中一切事务均由其母亲做主,只要我与其母相抵触,均以其母为准,为此,我们双方数年来矛盾重重,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判令被告支付我组内分配款x元,并承担外债6300元,另返还我的婚前财产。庭审后,原告要求对组内分配款另案主张,不要求本案审理。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诉不属实。婚生子郑某某应由我抚养,因为孩子自一岁零三个月起是由我和我母亲抚养,原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关于组内补偿款,都用于偿还外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孩子抚养问题怎样解决;2、婚后债权债务处理;3、原告婚前财产的确认。
围绕争执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3、婚前嫁妆清单一份。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质证称,原告所说的嫁妆都有,摩托车是我用钱买的,除了被褥以外,其他财产都是我用财礼钱买的。对此原告解释为买摩托车是我向父母要的钱。被告所举证据:1、农村信用社借款凭据及还款凭据18张,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买车向信用社借款的情况及款已还完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单两张,证明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对此原告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部分分析评判如下:本案的焦点为孩子抚养问题及原告婚前财产的确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但前提条件是由被告偿还外债6300元。关于外债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红色大阳摩托车一辆、25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网扇一台、被子4双、褥子1双、毛毯1个。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某(现随被告生活),近期来,双方为家务事生气,原告于2010年5月7日离家出走,2010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孩子长期在被告处生活,庭审中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组内分配款,原告要求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0年6月1日起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此款在每年的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红色大阳摩托车一辆、25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被子4双、褥子1双、毛毯1个归原告所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芳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