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a,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a,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a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被告人肖a及其辩护人罗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肖a和被害人侯a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A厂内,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经人劝阻后平息。后被告人肖a与被害人侯a于闵行区x路x号A新厂门口再起争执,肖a为泄愤持铁棍殴打被害人侯a并将其打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a因腹部外伤致脾脏破裂,予手术切除脾脏,构成重伤。
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肖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a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侯a调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已履行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被害人侯a的陈述,证人葛a、王a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经济赔偿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肖a具有自首情节,已经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对肖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肖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贝冬梅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