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上海XXX公司、第三人上海X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此后,本院依法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09年10月13日、2010年3月23日、2010年8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X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原为上海XXX厂(以下简称“XXX厂”)厂房权利人,XXX厂因外环线绿化林带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后,于2004年5月18日与上海浦东X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厂必须转制,并在批租地块上成立一个独立核算的公司。经中间人XXX介绍,原告和本案第三人拟共同开发批租地块,后第三人与XXX厂另一权利人XXX签订《转让合同》,获5亩土地权利,原告则有8.4亩土地权利。2006年1月原告和第三人合资成立本案被告,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原告占股权的30%,2006年2月28日,批租土地转至被告名下。2007年4月,第三人将己方注册资本提高到595万元,占股权比例的97.54%。同年9月,中间人XXX为股权比例问题进行协调,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增加注册资本185万元和5万元,至此,被告的注册资本总额为8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00万元,占股权比例的25%,第三人出资600万元,占股权比例的75%。2009年初,原告查询被告名下基本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发现被告自2006年1月成立以后,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而第三人及其关联的上海XXX公司则长期占用被告名下三幢房屋,且没有向被告缴纳房租,这继续扩大了对原告利益的损害。为了己方的股东知情权,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通过被告举证,原告了解到第三人利用被告的房产抵押,贷款流动资金950万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散被告上海XXX公司;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X公司和第三人上海X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2日,因外环线绿化林带工程建设需要,XXX厂与上海浦东XXX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动迁协议》。动迁后,XXX厂与上海浦东XXX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厂必须转制,并在批租地块(该地块面积为11,206平方米,约合16.8亩。2008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XXX签订《土地区划协议书》,确认该地块南侧8.4亩归属原告使用,北侧8.4亩归属XXX使用)上成立一个独立核算的公司。
2005年12月30日,第三人与案外人XXX约定以总价185万元的价款从后者处受让5亩土地使用权,其中65万元支付给XXX。至此,第三人获5亩土地权利,原告则有8.4亩土地权利。2006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合资成立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出资15万元,占30%,第三人出资35万元,占70%。同年2月28日,上海浦东XXX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将批租土地转至被告名下。
2007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定将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加到610万元,其中本案第三人增资560万元,增资后,原告出资15万元占2.46%,第三人出资595万元占97.54%。同年9月20日,被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定再次增加注册资本至702万元,增加的92万元由原告投资,增资后,原告投资额达107万元占15.24%,第三人投资额为595万元占84.76%。同年10月8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第三次增加注册资本至800万元,其中原告增资93万元,第三人增资5万元,增资后,原告投资额达200万元占25%,第三人投资额为600万元占75%。
2006年7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X公司(下称X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由XXX公司承建被告厂房工程,合同期为2006年8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5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X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该案外人承包施工门窗、雨篷等工程,工程日期为2007年5月20日至2007年6月20日。2008年5月、7月、12月期间,被告分别与案外人XXX、上海XXX公司签订变电房、门卫房建造、厂区路面铺设及配电安装工程等合同。2008年10月24日,被告与XXX公司签订《工程总结算确认协议》,确认工程款总价为11,5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900,000元。
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召开被告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将其坐落于XXX号的房产(产证编号为XXX号)提供给第三人向工商银行长宁支行作抵押贷款,期限三年。其中贷款金额为空白,原告、第三人均在股东项下签章。
2007年12月28日,第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9,500,000万元,并于2009年1月5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其中本案被告在担保人项下签章。
2008年8月20日,被告公司位于上海市XXX镇XXX号1、2、X幢房屋被抵押给上海XXX公司,担保债权500万元,同年10月27日该三幢房屋又被抵押给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保债权1,000万元。2009年8月17日,第三人向上海XXX公司贷款500万元,并用厂房作为抵押。同年10月22日,第三人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了担保。
2009年5月6日,本案原告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起诉本案被告至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2009)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查阅。
2009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责令被告于第一次庭审后一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对公司解散议题作出决议。被告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XXX主持,原告及其委托代表人、第三人委托XXX出席会议。后因原告方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9月8日委托书存在异议而离开会场,故所形成的《上海XXX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只有第三人签章,决议的结果为无法形成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另查明,被告曾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XXX号XXX号楼第一层,XXX号楼第一层、第二层(阁楼)、第三层一半,XXX号楼北面第一层一半,共计面积4,300平方米租赁给第三人,租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同时约定厂房租赁自该厂房水、电、路各类设施健全之日起,被告以该厂房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人民币0.42元,年租金为659,190元。合同注明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7月1日。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是为了应诉而伪造,进而明确被告是否有经营行为;对2007-2010年被告名下房屋租金的标准进行评估,以查实损害小股东和合资公司利益的标准;对原告和第三人双方股东注册资本是否到位进行审计,以认定被告和第三人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和审计。1、上海市XXX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防伪测评中心[2009]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署期“2007年7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上“上海XXX公司”印文为2008年12月以后盖印形成;对署期“2007年7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上“上海XXX公司”印文及印刷文字的形成时间,无法作出明确的结论。对此,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则认为该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方法为人工肉眼对比扫描的样本所得,无法保证与原件完全一致;报告中所列举的众多比对样本并不能排除在2007年7月1日前后有一致特征出现的情况,且盖章的力度和蘸取印泥多少也是影响印章是否一致的重要因素;鉴定部门在鉴定过程中自始至终未征询过被告的意见,程序上是违法的,所以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合法。2、上海X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沪富估报字(2010)第X号《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号工业房产2007-2010年房屋租金估价报告》,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2007年-2010年房屋租金为人民币11,291,712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则不予认可,其提出估价对象于2007年11月底竣工,到2008年水电没有健全,直至2010年1月底电梯才竣工,在此期间无法出租。被告鉴于经营的需要,向第三人借款,从2007年起将部分厂房租赁给第三人,此租赁与市场租赁存在区别,部分厂房是由被告以偿还借款的方式租赁给第三人,其余部分为正常租赁,租金也已进入被告公司。而且评估报告中所说的租金是针对三幢厂房的,而第三人租赁的并不是全部,可见不可以市场价格作为租赁的依据,按照评估报告的估价则没有承租方愿意承租,所以不能以估价报告作为判断厂房租赁的价格依据。另外,是否评估作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信会师报字(2010)第x号《关于上海XXX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反映:第三人出资600万元后,以支付土地款及工程款等名义划出共计599.9万元,原告出资200万元后,以借款名义支取共计200万元;从会计账面上看,截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投入土地开发资金1,103,334元(其中903,334元为土地使用费,200,000元为工程款),记在其他应收款的贷方,至审计时点其他应收款原告账面尚欠款896,666元(原告认为其还有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工程款以及为被告垫付各种开办费用等至今未与被告结账);第三人垫付在建工程和解入的货币资金已冲销原划出资金,至审计时点没有垫付款金额7,482,402元,其中记在其他应收款贷方2,174,416元,记在其他应付款贷方5,307,986元;坐落于被告公司区内三幢厂房的房屋产权证的权利人是被告,故可以确认为其资产,其账面反映该项资产为19,447,953.43元,根据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三幢厂房资产的成本价及现行市场价均超过注册资本800万元。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并强调报告分析部分明确被告账上未发现第三人汇出的其许诺借予被告的600万元货币资金入账。被告和第三人对此鉴定意见书亦无异议,并认为原告有出资不到位的现象。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此法律规定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既是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也是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一个重要情形就是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公司机构的运行状况出现严重困难、陷入僵局,而结合本案中被告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作为大股东的第三人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和只设置执行董事作为公司管理机构的情况,显然不可能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形;同时,从被告设立的最初目的(如原告所述是为了开发因动迁取得的地块)以及被告目前的资产状况(经审计,被告目前拥有的房产实际价值已大于被告的注册资金额),被告也不存在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第三人占用被告厂房、利用被告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等情形,如确有存在的,可通过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担保、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救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要求解散被告上海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7,000元、司法审计费9,000元、评估费12,000元,合计28,080元,由原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士钧
审判员张孝贤
代理审判员火忠良
书记员邹君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