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陈某昶,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劳务关系。2010年12月16日凌晨,搭班同事王某某将加了一半油的车辆交予原告,原告提出要他把油箱加满,遭到拒绝。为此两人在加油站发生争执,互相推搡。后经人劝阻矛盾缓解。2010年12月17日晨,原告把车开到杨浦源泉路停车场(单位指定停车交接地点)进行公司兼并车辆交接时,被告员工“毛胡子”、王某某将原告殴打致伤。“毛胡子”、王某某的行为与被告管理不力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65.80元、误工费人民币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诉称,公司17日兼并前一周发通知,告知因车辆涉及2个驾驶员,一名驾驶员16日当天不要把汽油加满,就可以交接。15日应该是王某某驾车的,且16日加半箱油交给原告是无可非议的。原告确实向被告提出把车交到单位,但因为当天涉及公司之间车辆交接,且车队工作人员都办理交接事宜,故要求原告按规定将车辆、钥匙、营运证、行驶证交至制定地点。纠纷发生后,公司的人都去劝架,原告自己躺倒在地不肯起来。之后,原告也拒绝被告调解。原告受伤与单位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营运驾驶员,原告陈某与王某某系出租车运营车辆的搭班同事。2010年12月16日凌晨,原告与王某某在加油站因加油问题发生争执。次日晨,原告按要求把车开到杨浦源泉路停车场办理交接手续时,与同事“毛胡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原告陈某被打伤。当日,原告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65.80元。
另查,被告公司与锦江出租车公司兼并,被告通知员工于2010年12月17日在源泉路X号大桥停车场,办理车辆交接手续。18-22日,员工到公司结帐,当月,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1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以及被告的陈某,原告与王某某和“毛胡子”的纠纷发生在与王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的次日,由于双方缺乏冷静,最终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行为系受被告指使,且与被告的管理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