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航,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平原拆迁渣土清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连宏武,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安阳师范学院附属中学。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平原拆迁渣土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拆迁公司)、被上诉人常某某、原审原告安阳师范学院附属中学(以下简称师院附中)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航,被上诉人平原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连宏武,被上诉人常某某,原审原告师院附中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5日,程某某代表平原拆迁公司与原告签订拆楼协议,约定:3、如因施工对学校或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2008年6月7日程某某与平原拆迁公司签订“关于借用资质证书的协议”约定:4、乙方(程某某)中标后,应精心组织,加强管理,若发生人身和其他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平原拆迁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08年6月6日程某某与常某某签订拆房协议约定:6、乙方(常某某)付给甲方(程某某)每天70元工资。二被告程某某、常某某在施工过程某导致师院附中邻居张国宪房屋受损,张国宪对师院附中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对此,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师院附中赔偿张国宪各项损失x.4元,诉讼费1270元、鉴定费6400元,该判决于2009年8月18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程某某代表平原拆迁公司签订的拆楼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方义务。常某某系程某某的雇佣工人,对外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程某某借用平原拆迁公司资质证明从事原告单位拆迁工作持放任态度,故原告要求平原拆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实际施工人为程某某,故被告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师范学院附属中学因拆迁施工造成的损失x.4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师范学院附属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程某某、常某某负担。
宣判后,程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受雇于平原拆迁公司,借用资质是伪造的。上诉人与常某某有施工协议,应由常某某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平原拆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某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平原拆迁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称协议是伪造的,但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与常某某签订协议的事实,可以证明程某某是发包人,至于他们之间工资、费用关系问题与我方无关。
常某某答辩称,其是干活的工人,跟着程某某干活,不应承担责任。
师院附中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参与安阳师院附属中学办公楼拆迁招标、以平原拆迁公司的名义签订拆楼协议、组织施工等行为可以证实其为该拆迁工程某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程某某称其是受雇于平原拆迁公司,而非实际施工人,因其未提供雇佣事实的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借用资质事宜,上诉人程某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原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其主张非借用资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某某与常某某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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