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H/x挂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21KM+238.3M处时,未靠右行驶,与由东向西马XX驾驶的豫H/x号“十通”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导致该车又与由西向东苗XX驾驶的豫U/x挂豫x号“欧曼”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相撞,致三车损坏,马XX及乘坐人军XX受伤,军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及时拨打“110”、“120”、“119”,后随民警到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供述了肇事事实。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秦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苗XX、军X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苗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再次主动到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后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有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武绍斌、张玉虎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遂拨打110报警,并等候事故处理,同事故处理人员到交警大队事故科,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