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20日在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起,双方不和,被告便唆使媳妇借故殴打原告,并把原告赶出家门,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离婚。
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20日在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于2010年离开被告,之后被告曾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其回家,均被原告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后和睦生活了较长时间,建立了较牢固的感情基础,虽近些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并为此离开被告,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被告采取积极态度挽救夫妻感情,曾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其回家。只要原告能谅解被告,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因感情破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晖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孙滨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