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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秦某某,男,成年。

被告何某某,女,成年,系秦某某妻子。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与被告秦某某,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秦某某系原告客户,有一辆汽车(主车豫x,挂:豫x)入户原告处经营。2008年元月,根据国家对运输车辆交通规费协议缴费优惠政策,原告与被告秦某某于同年元月1日签订《缴费协议书》,约定每月28日前须向甲方交齐下月规费,若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有效期为2008年元月至2008年12月,该协议并在武陟县交通规费征稽部门备案。在协议履行中,2008年5月份前并无争议,但被告秦某某自同年6月份至11月份6个月不缴纳交通规费,原告向交通规费征稽部门为其垫交以上6个月规费,共计x元。被告秦某某有义务偿付原告。被告妻子何某某对以上义务也负有连带还款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付。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规费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643元,2、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秦某某的豫x/豫x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经营,约定被告应按期向公司缴纳养路费交通规费,再由公司向交通部门交纳。2、交通规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秦某某垫付x元向交通部门交纳其车辆交通规费的事实,3、被告欠规费及违约金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及违约金数额。被告秦某某、何某某未举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的豫x/豫x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2008年元月1日,双方签订养路费协议缴费协议书,约定每月X号以前被告向原告交齐下月规费,若乙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期限为2008年元月至2008年12月,在协议履行中,自2008年6月至11月份6个月被告拒向原告缴纳交通规费,原告共向交通部门为其垫付6个月规费x元。

另查明,被告秦某某和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秦某某垫付交通规费款x元有协议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643元因不能举证证明而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协议书按期向原告交纳交通规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秦某某、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规费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诉讼费820元由二被告秦某某、何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索小生

审判员郭满红

陪审员刘艳红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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