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张某乙,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地(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张某乙,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0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系安阳市钢圈厂退休职工,位于原文峰区南关办事处安汤路X号产交房改字第x号房产系郭某某于1996年6月5日购买安阳市钢圈厂公房。该产权证书共有人一栏为空白、该房产档案中“安阳市房改售房登记申报审核表”中购房人配偶姓名为张建喜(工作单位省七建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1999年6月22日在安阳市钢圈厂牛海民办公室由牛海民执笔,两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经双方郭某某、陈某某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郭某某同意将自己房屋钢圈厂住宅楼东单元一楼三室一厅卖给陈某某。二、陈某某一次性付现金五万贰仟捌佰元,郭某某将房屋转让给陈某某,该房屋所有权归陈某某所有。三、以后房屋权需过户,一切费用由陈某某负担,郭某某负责出具证明协助办理。四、不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卖房人郭某某,买房人陈某某,证明人牛海民,1999年6月X号。”出售该房时,被告郭某某在钢圈厂家属院平房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两被告1999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归还该房产。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两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的证据。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郭某某处分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两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知晓。原审适用合同法错误,应当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的规定,未经上诉人同意,不得转让房产。故请求撤销原判,返还房产。
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称在长达11年内不知房屋情况,不属实。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相信认定双方明确表示同意买卖房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本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审判定原告证据不足正确;第三、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第四、上诉人早知房屋买卖事实,显然已经认可。
郭某某答辩称,其隐瞒上诉人张某甲被迫与陈某某签订了卖房协议,认为和陈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文峰区南关办事处安汤路X号产交房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1996年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人栏载明为“郭某某”,共有人栏为空白。且被上诉人陈某某以合理对价从郭某某处购得房屋,占有使用至今,故可以认定1996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张某甲称,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恶意串通,其不知房屋买卖事实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时房产证载明房屋系郭某某所有,故上诉人主张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物权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郭某某的答辩,没有证据支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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