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诉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建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某某、做某某等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给原告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胡某现金陆拾万元整(x元),汪某,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6日被告因某货又借原告现金5万元,通过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之后,被告替原告支出费用4300元。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x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月1日欠条一份(欠款60万元);2.2011年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转款5万元);3.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9份。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60万元,原告诉称的“借条”是虚假的。是先打“借条”后付款,但借条打后,原告仅给被告银行卡上打入5万元。因某,被告实借原告5万元。借条上下余的55万元并没有实际出借。2.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在两个人关系相好期间,原告先期为被告出的二、三十万现金买车花销,是自愿付出的行为,不是借贷关系,应为赠与。故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55万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3月建立朋友关系后,因某告汪某购房、买车等,原告胡某曾多次给被告现金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汪某出钱。2011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胡某现金陆拾万元整(x元),汪某,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6日,原告又给被告银行卡转入5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其他费用43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胡某在原被告双方朋友关系存续期间实际给被告汪某的钱是多少,该款是否属于赠与。
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胡某在原被告双方朋友关系存续期间,因某告汪某购房、买车等,通过各种方式给被告汪某钱,其数额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是在双方对原告给被告钱结算后,被告自愿出具的,被告称系赠与,与被告后来出具欠条这一事实不符。另外五万元是被告另向原告借的,有银行转账凭条为证。被告认为,在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的钱,属于赠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随后又向原告借钱出具的,被告打“借条”在前,原告支付借款在后,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剩余部分原告并未支付,现在只欠原告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二人朋友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过被告钱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欠条是被告自愿出具的,欠条上显示的内容与被告辩称的是后来借原告60万元,为借这60万元出具的“借条”的意见不符,被告辩称意见中“先打条后支付借款”亦有悖常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某,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该欠条上注明的数额是原被告双方朋友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实际给被告的钱的数额。另,该欠条无论是被告主动为原告出具的,还是在原告要求下出具的,都与赠与的性质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钱属于赠与,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的钱系赠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在原被告双方朋友关系存续期间给被告汪某的钱,通过双方算账,由被告自愿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已就该欠条上注明的金额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5万元,从转账时间上看在被告书写欠条之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万元包含在该欠条内,因某,对被告辩称该5万元包含在该欠条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5万元应当是被告另外向原告借的,原被告之间就该5万元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和转款收据在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诉讼保全费3748元,合计x元,由被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增
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