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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姚某乙、姚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姚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1年8月初,被告人姚某乙发现位于睢宁县X镇X街南面(原徐州巨源鞋业)院内有电缆线,被告人姚某乙将此信息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姚某甲,并与姚某甲一同到该厂踩点,欲行盗窃。后被告人姚某甲邀请被告人姚某乙一同盗窃,被告人姚某乙因害怕被抓而未前往。2011年8月14日夜,被告人姚某甲趁夜深人静之际,以钻排水洞入院的方式,将放在该厂院内的三根电力电缆线从排水洞处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力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姚某乙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代某、周某、孙某丙人的证言;2.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6.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乙与姚某甲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关于被告人姚某甲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陈某某关于被告人姚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在本案中,提议盗窃,对被告人姚某甲起到教唆且现场踩点,所起作用并不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陈某某关于被告人姚某乙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和被告人姚某甲计议盗窃、现场踩点,虽在具体实施盗窃时自己放弃盗窃,但作为共同犯罪的参与者,没有积极组止同案犯实施盗窃,仍应对同案犯姚某甲实施的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姚某乙犯罪中止,但在对被告人姚某乙具体量刑时可以适当考虑被告人姚某乙没有实际参与盗窃这一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人姚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佟玲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王冠群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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