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趁赵XX上班其住处无人之机,用携带的铁丝将赵XX屋门撬开,进入屋内盗走价值3160元戴尔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退回失主赵XX。
被告人高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失主赵XX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杰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