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证据不足,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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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马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