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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林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原告广州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某重庆公司)与被告林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重庆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司一名员工,具体工作岗位是司机。2011年6月底至7月,被告因对我司新的营运班次调整不满,多次在不同场合鼓动、串联其他员工停工、罢工,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经我司规劝未果,我司依据员工守则和奖某办法对其作出了开除处理。该处理符合我司规定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我司对仲裁委裁决支付赔偿金不服,请求判决我司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2506元。

被告林某辨称,双方劳动关系自2006年11月建立。我在工作期间尽职尽责,认真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在2011年8月2日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我赔偿金36983.29元。另外,由于原告没给我安排工作,导致未向我足额发放或未发放2011年6月26日至8月2日的工资,我要求原告以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扣除已发放金额补发我2011年6月26日至7月25日的工资,并按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发放我2011年7月26日至8月2日期间,虽不足半个月,但要求以半个月计发的工资,共计4290元。

经审理查明,林某与某重庆公司自2006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7月3日,林某签收《员工手册》。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载明,本合同有固定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50元/月;以下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甲方依法制订并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及其他方式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员工手册》、《奖某与处罚管理规定》、《收派员业务分奖某与处罚管理规定》等。某重庆公司《奖某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二)第25项载明,串联、煽某、组织其他员工聚众闹事的,串动、煽某、组织员工集体怠工、停工的。2011年8月2日,某重庆公司向林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于2006年11月1日到我单位工作……因你违反公司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现通知你与本单位的劳动关系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2日终止解除等内容。该通知于同年8月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林某邮寄送达。同年9月8日,某重庆公司向林某送达一份《员工行政奖某审批表》,载明奖某生效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奖某原因描述为林某串动、煽某组织员工集体怠工未遂,根据《奖某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小条第二十五项解除劳动合同等。同年12月21日,林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重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8550元、2011年6月26日至8月2日的工资4290元。该委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某重庆公司支付林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06元,驳回了林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重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年4月19日将本案诉至本院。林某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某重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失业保险金8550元、2011年6月26日至8月2日的工资4290元。本院遂将案件合并审理。审理中,林某撤回起诉,并放弃要求某重庆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实体权利,要求将其对赔偿金、2011年6月26日至8月2日工资的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林某2010年8月工资为3031.61元,9月工资为2812.65元,10月工资为2783.92元,11月工资为2850.64元,12月工资为2844.58元,2011年1月工资为5440.47元,2月工资为2340.03元,3月工资为1966.89元,4月工资为3391.59元,5月工资为2919.82元,6月工资为3062.94元,7月工资为1572.66元。即林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18.15元。某重庆公司举示的林某2011年7月、8月工资表载明7月应发工资1572.66元,其中包括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奖某、考勤扣款等项目及各项金额;8月应发工资104.35元,只包含岗位工资。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签收凭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政详情单、员工行政奖某审批表及签收凭证、《奖某与处罚管理规定》第14、15页、网上查询及工资表打印件、查询账户明细、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林某还举示了排班表、电子邮件打印件、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其上班时间、向总公司举报分公司瞒报交通事故、其与某重庆公司劳动关系合法、工资收入情况等事实。某重庆公司对排班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电子邮件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陈某后来才得知林某由天府可乐公司投缴社会保险;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

庭审中,某重庆公司为证明其关于林某煽某、串动员工怠工、停工的主张,还申请了证人王威、席翔出庭作证。证人陈某,2011年6月20几日在休息室听见林某对排班有意见,叫大家把车停起或者跑慢点、推迟发班。林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其并没有过激的言论和行为。

本院认为,林某与某重庆公司自2006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

关于2011年6月26日至8月2日的工资问题。某重庆公司2011年6月、7月向林某实发工资金额已超过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林某以公司未安排工作为由要求某重庆公司按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其2011年6月26日至7月25日工资差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6日解除,某重庆公司应当支付林某2011年8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林某2011年8月截止2日基本工资应为78.16元(850元÷21.75×2天=78.16元),某重庆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林某支付了104.35元,并主张系支付的2011年8月工资;林某不认可某重庆公司的主张,但又不能说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某重庆公司已经支付了林某2011年8月截止2日的工资。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某重庆公司已支付林某2011年7月的工资,林某要求某重庆公司按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2011年7月26日至8月2日期间虽不足半个月、但以半个月计算的工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某重庆公司主张林某多次在不同场合鼓动、串联其他员工停工、罢工,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公司制度及法律规定。某重庆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仅举示了证人证言,而二证人均系某重庆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二证人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林某多次在不同场合鼓动、串联其他员工停工、罢工的事实,故某重庆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某重庆公司于2011年8月6日解除其与林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某重庆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林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8.15元。由于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某重庆公司应按2918.15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林某4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345.20元(2918.15元×4个月×2倍=23345.20元)。故某重庆公司要求不向林某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某要求某重庆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对符合规定的23345.20元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广州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广州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34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广州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渝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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