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夏邑县X镇X村,将李XX停放在屋后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4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永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人王XX、徐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