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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9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以来,邓XX因儿子婚事与吴XX发生矛盾。2003年2月份,邓XX经人介绍找到张某甲,让其找人教训吴XX,拘禁吴XX几天,并给张某甲2000元钱。2003年2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张XX人将吴XX拘禁到张XX家中,后转移至获嘉县等地,并向吴XX家属索要现金20万元赎人。吴家报案后,2003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吴XX释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是受邓XX指使要账,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邓XX(已判刑)因儿子婚事与亲家吴XX发生矛盾。2003年2月份,邓XX通过杨XX(另案处理)介绍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让被告人张某甲找人教训吴XX,拘禁吴XX几天,并给了被告人张某甲2000元报酬。2003年2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张XX(已判刑)等人租用罗XX(已判刑)的出租车,在辉县X路紫城加油站附近将吴XX强行带上车,拉到张XX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又将吴XX转移至获嘉县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此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向吴XX家属索要赎金20万元。因吴XX家人报案,2003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吴XX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3)本院(2003)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辉刑初字第229-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邓XX和罗XX犯非法拘禁罪均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张XX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4)收款条,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收到邓XX现金2000元。

(5)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9月2日在其家中被抓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姬XX证言,证明2003年2月18日,其和吴XX等人在胡桥乡X村演出后,吴XX骑摩托车先走了。第二天听吴XX妻子说,吴XX晚上没回家,被人绑架了。

(2)证人郑XX证言,证明2003年2月18日傍晚7点多钟,吴XX骑着摩托车去樊寨演出,当晚没回家。后有人给其家中打电话说吴XX被绑架了。开始绑匪没说要钱,到2月20日晚上8点多,绑匪说老吴欠他们20万块钱,让赶紧准备好钱,否则就杀死吴XX的事实。

(3)证人韩XX证言,证明在2003年正月十五后的一天,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绑架了一个人在她家中住了一晚上的事实。

(4)罪犯罗XX证言,证明2003年2月18日晚上,张某甲租用其面包车和张XX等人一起在辉县城区一加油站附近绑架了一个50多岁的老头。在此之前,张某甲还租其面包车和一个姓杨的人到辉县,和一个女的联系,那女的给了张某甲2000元现金。2003年2月19日下午,张某甲又租他的车将被绑架的那个人送到获嘉县城一个地方。张某甲一共给其租车费200元。

(5)罪犯邓XX证言,证明其与吴XX因儿女的婚事产生矛盾。为报复吴XX,2003年春节,其通过杨XX介绍认识张某甲,其指使张某甲找人关吴XX几天,打他一顿出出气,并给张某甲2000元钱。2003年2月18日夜里,张某甲等人将吴XX绑架。后其给张某甲说只要教训他一顿,吓唬他一下就算了。但张某甲说不行,并给吴XX家打电话索要20万元钱赎人。其就又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张某甲放人,张某甲不放。期间,张某甲还逼其写了一张吴XX欠邓XX20万元的证明条。

(6)、同案犯张XX证言,证明2003年2月18日晚,其和张某甲等人在辉县X路紫城加油站附近将吴XX强行带到车上,拉到自己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后转移到获嘉县。期间,吴XX称不欠邓XX钱,但张某甲等人仍向吴XX家属索要现金20万元赎人的事实。

3、被害人吴XX陈述,证明2003年2月18日晚10时许,他从胡桥乡X村演出后回家途中,走百泉镇X村东十字路南的加油站时,有四五个人强行将他拉到面包车上,并威胁他,不让反抗。当晚绑匪将他拉到一个房子里。2月19日下午,有一个绑匪,让他往家打电话,并让他给家里人说在新乡,等到晚上就回去。后来又让他往家打电话,说被绑架的事。之后绑匪又将他转移到另外一个地方,有一个外地口音的年轻人看着他。2月25日傍晚,绑匪释放他时,领头的绑匪说绑架他是因为邓XX让他们帮助要账,并且拿出一张纸条让他看,内容是吴XX欠邓XX20万元,由他们负责帮邓XX要,有邓XX的签名,没有日期。他就问为啥没有日期,绑匪说,这张条是在他们绑架他后,知道他家人报了案,才逼邓XX给他们打的条。期间他没有受到虐待。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3年2月份,邓XX通过杨XX找到我,说吴XX欠她20万元钱,让我帮她要帐,并说事成之后给我2万元。之后我便联系张XX、申XX等人租用了一辆面包车,于2003年2月18日晚10时许,在吴XX家附近将吴XX强行带上车,拉到张XX家,后又转移到获嘉县一个地方对吴XX进行拘禁。后来我们给邓XX打电话,邓XX说让我们把吴XX放了。我们问吴XX,吴XX说他不欠邓XX钱,后来我们就把他放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行为是受邓XX指使索要钱财,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受邓XX雇佣教训吴某某、并拘禁吴XX几天,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非法限制被害人吴XX期间,超出邓XX的授意范围,在明知邓XX和吴XX没有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吴XX的家人勒索钱财20万元,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组织领导、积极参与实施绑架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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