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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律师。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廊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与秦××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揽的香河县“京汉君庭”项目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秦××安装队。秦××雇佣徐某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为徐某等人发放工资。在施工过程中,徐某从X楼摔下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中“……,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并非一定是基于劳动关系的责任,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应参照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具备《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项情形,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公司与被告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徐某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承包了“京汉君庭”项目的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从其施工性质看,被上诉人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属于案外人秦××雇佣的工人,不属于被上诉人招录、指某、管理,与被上诉人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香河县“京汉君庭”项目中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秦××安装队,上诉人是秦××安装队招用的劳动者,在招录、劳动管理、劳动报酬的标准和给付等环节均与秦××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无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代理审判员李××

代理审判员杨××

二○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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