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安阳县X村X路时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常某撞伤(软组织损伤)。经血醇检验,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5月11日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常某损失共计1200元,并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常某陈某、证人常某×、乔某、陈某×、李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安阳县人民医院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致伤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同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方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