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报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职工(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职工(全权代理)。
被告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XX,男,汉族,1977年生。(全权代理)
原告信阳报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报晓物业公司)与被告潘某某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余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余某、万某某,被告全权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报晓物业公司诉称,2003年10月,原告受开发商信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成功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并代收代缴水电费。被告系成功花园入住业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截止目前,被告欠交2005年5月至2010年2月物业管理费1171.6元,其间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拒绝交纳,原告催收无果,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潘某某辩称,成功花园小区在2001年由郑州超群物业负责成功花园物业管理,并与本人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双方一直按规定履行合同。原告方在业主不知原因的情况下,接管物业管理,期间并未与本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我一直如数交纳物业管理费。因本业主住房多次渗水,找到物业人员,物业维修人员看后,一直没有解决。后又多次反映,物业管理人员说房屋维修不属于物业。因符合违反了物业服务协议,还存在不少问题,所以本业主停止交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1日,成功花园的开发建设单位信阳市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信阳报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管理成功花园物业,由信阳报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和收取费用(具体权利义务见协议书略)。2003年11月,原告进入成功花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潘某某系成功花园住户。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业务,但被告潘某某交纳了原告接管后至2004年2月份的物业管理费,以上有票据证实。另查明,经市场物价部分批准,原告信阳报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合服务收费住宅每平方米0.25元,营业房每平方米0.50元,原告依照标准对住宅房收费每平方米0.2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05年5月至2010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20.2元计算计款117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报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进入成功花园承担物业管理服务业务,与成功花园业主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潘某某系成功花园业主之一,应当向原告交纳按住房标准规定的物业服务费。为维护物业管理的正常秩序和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应向被告信阳报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至2010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1171.6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余某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