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23时许,在李XX(在逃)的指使下,被告人郑XX伙同张XX、王XX驾驶王XX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冀x),由李XX领路,从XX高速L18标段砂料场盗窃破碎机反击板24块(李XX未上前参与搬运)。随后,三人将所盗铁块卖到了XX县X乡李XX与他人伙开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XX、王XX归案后,经二人指认,公安机关将被盗铁块扣某、发还。经鉴定,被盗铁块价值8316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郑XX对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郑XX伙同张XX(已判刑)乘坐王XX(已判刑)驾驶的牌号为冀x哈飞民意面包车,跟随李XX(在逃)驾驶的尼桑轿车到XX高速L18标段砂料场附近,被告人郑XX伙同张XX、王XX三人将砂料场的24块破碎机反击板搬到王XX的面包车上,次日凌晨到李XX和他人合开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被盗反击板价值人民币831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X甲陈述证实L18标碎石场丢失反击板的时间、数某、特征。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郑XX伙同张XX、王XX于2011年6月7日凌晨到李XX的收购站卖铁板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反击板的价格。
5、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反击板被追回退还被盗主的情况。
6、作案工具牌号为冀x哈飞民意汽车、物证被盗反击板(均为照片)证实本案相关情节。
7、同案犯张XX、王XX供述印证本案事实。
8、书证(2011)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及同案犯张XX、王XX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XX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郑XX的供述。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某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郑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盗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盗主,未给被盗主造成直接损失。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域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