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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职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2年3月14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职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职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号为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107国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699公里+700米处时,该车左前轮爆胎,后驶入107国道东半幅,先后与沿107国道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河南省卫辉市X村民李某驾驶的牌号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由河南省南阳市X村民兰XX驾驶的牌号为豫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牌号为豫x的低速普通货车乘坐人杜XX和牌号为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兰XX及乘坐人兰XX三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职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职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和被害人兰XX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职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某李某、侯某、郝某、兰XX等人的证某,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证、证某、110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某等证某,认为被告人职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职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1000元,且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初犯、偶某、过失犯罪,社会危害小。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职某驾驶超过核定载重的牌号为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107国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699公里+700米处时,该车的车左前轮爆胎后驶入107国道东半幅,先后与沿107国道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河南省卫辉市X村民李某驾驶的牌号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由河南省南阳市X村民兰XX驾驶的牌号为豫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牌号为豫x的低速普通货车乘坐人杜XX和牌号为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兰XX及乘坐人兰XX三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职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职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某和被害人兰XX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兰XX、兰XX的亲属兰伟已领取由被告人职某亲属支付的2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职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某李某、侯某、郝某、兰XX等人的证某,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证、证某、110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以上证某经当庭查证某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某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行驶,因而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职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职某在犯罪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亲属已支付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职某属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1000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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