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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8月29日,由孙万春介绍卖给被告杨某某代乳宝(饲料)3袋计450元,母猪料计200元,混料机1台计4200元,以上三项共计4850元。由于某某某未还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饲料款650元;2、支付原告混料机款4200元;3、支付原告要款损失费2400元及运费5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合作经营纠纷;2、合作经营关系的解除是由于某某某提供的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过错责任在贾某某;3、由于某某某的过错应赔偿杨某某损失5996元;4、原告称被告欠饲料款650元是假话,此款已结清。

反诉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达成一份销售猪饲料的合作协议,贾某某负责提供机器和原材料,杨某某负责提供厂房,安装其他设施共花费5996元,由于某某某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贾某某赔偿杨某某因履行合作协议所支出的费用5996元。

反诉被告贾某某辩称,杨某某的反诉与欠条无关,双方不是合作关系。

在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为欠条2份,证明杨某某欠款5350元。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1证明了原、被告是合作关系,“运费500元”几个字是原告后来加的。欠条2上所载明的饲料原告已拉走,只是欠条没有抽走。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提交有以下证据:1、出库单;证明为履行协议扩建厂房所支出费用1031元。2、收据1份;证明安装三项电费用1600元。3、销货清单1份;证明安装机器时使用的电线、电缆的费用1158元。4、史海堂、杜前明、刘瑞成的当庭证言。5、情况反映;证明饲料有质量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证言不属实,对证据5中反映的质量问题贾某某不知道。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9日,杨某某向贾某某出具两份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粉料机一台、价值4200元、在两年内销量达到100吨归杨某某所有,如果在两年内达不到100吨什么没有,料机照样归厂家所有。在该欠条上方写有“运费250元+250元=500元”字样,经查,为贾某某后来所写。另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美罗公司代乳宝3袋共计款450元,母猪料200元。”经查明二份欠条中的厂家,公司实质指贾某某。现该粉料机仍在杨某某处。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为将饲料卖给被告杨某某,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达到100吨的销售量赠送粉料机。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因粉料机至今仍在杨某某处,原物未灭失。在原、被告供货关系结束后被告应返还粉料机及支付未结的饲料款650元。对运费500元及其它花费24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价值650元的饲料原告已拉走欠条未抽回,没有充分证据能推翻原告提供的欠条这一书面证据。至于某告辩称贾某某所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以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杨某某将反诉被告贾某某附条件赠送粉料机的约定视为合作经营关系成立的理解,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杨某某基于某作经营关系要求原告分摊投资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粉料机一台并支付饲料款65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贾某某与杨某某各承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晋京豫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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