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涛,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现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为x元,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还款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也并没有签订有关利息支付内容等相关约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0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款项是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的承包金,并不是借款,故被告不应当偿还。
被告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未就其辩称事由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且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孙某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系付暂借款,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章。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此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笔款项为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的承包金,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650元,被告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