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25日投案,当日被执行逮捕后转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本村刘XX(已判刑)窜至濮阳县X乡X村宋XX家,盗窃母猪一头,价值1500元,后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XX、宋XX证言,濮阳县公安局王称固派出所到案证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