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四十二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与被告二00五年经人介绍相识,二00七年元月十九日举办结婚仪式,二00七年十月三十日补办结婚登记再续。婚后生育一子张××。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闹,二00八年四月,被告趁家中无人,拿走现金一万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老年摩托车、自行车一辆、衣服及生活用品,并把刚满三个月的儿子遗弃家,不辞而别,至今无音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并由其婚前财产折抵抚养费,否则要求抚养婚生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但生儿子后不是找我原告打闹,而是原告对我关心不够,被告所诉的席卷家中财产不存在,我只是拿走一双被子,也不存在恶习。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张××、张××、张×证言,以此证明被告二00八年四月份卖小麦计九百六十元,3、张×证言,以此证明其于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汇给被告现金二千元,4、张×、张×证言,以此证明二00七年张XX给被告现金三百二十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西华朝阳车行收据一张,以此证明老年车是其父陪同其所买。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语气中卖小麦是八百三十五元,花费后全不到三百元,且证人未出庭,认为证据3、4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车是送给儿子的,且买车时拿出二千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违背证据的客观性,且所证均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中的经济情况,不被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二00五年经人介绍相识,二00七年十月三十日登记结婚,二00八年元月十六日生育一子张××,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闹,二00八年四月被告离家出走未回。原告婚前财产有房屋六间,被告婚前财产有:木制沙发一套,大三组合柜一套,小三组合柜一套,椅子两把,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小凳子四把,大凳子两把,被子九双,单子八条,六个桌罩,玻璃桌一张,自行车一辆及衣物若干,现在原告处,共同财产有:电视柜一个,电磁炉一个,一间橱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但后来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闹,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张××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儿童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按照当地农村生活标准,以每月一百元支付,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一间厨房同居不动产归原告为宜,一台电视柜和电磁炉归被告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一百元,该抚养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六千元,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支付六千元,剩余款项于二0一九年十月十一日全部付清。
三、原告婚前财产:房屋六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木制沙发一套,大三组合一套,小三组合柜一套,椅子两把,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小凳子四把,大凳子两把,被子九双,单子八条,六个桌罩,玻璃桌一张,自行车一辆及衣物若干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中的一间厨房归原告所有,电视柜一个,电磁炉一个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三百元,原、被告各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连民
审判员:蔡某杰
审判员:赵庆宏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