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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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XX市公安局XX分局民警,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犯罪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在XX省XX市被抓,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河北警方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6日在上海被抓,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在XX省XX市被抓,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王某丙,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4日在XX省XX市被抓,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7日被XX省XX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河北省保定市X区分局抓获,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在XX省XX市被抓,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在XX省XX市被抓,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7日在XX省XX市被抓,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在XX省XX市被抓,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在校学生,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9日在XX省XX市被抓,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颜某、刘某甲、段某、韩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仇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钟某、高某、李某乙、吴某、何某、赵某、曹某丁、李某戊、曹某己、王某庚、舒某、刘某辛、龙某、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严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栗某、颜某、刘某甲、段某、韩某、仇某、钟某、高某、李某乙、何某、曹某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7月份,被告人栗某、颜某、刘某甲在一起预谋盗窃汽车,在栗某资助下,颜某通过网上联系并到山东日照市找到被告人仇某学习盗车技术。仇某在明知颜某准备盗车的情况下,向颜某传授了强行开锁、解码等方法,并先后卖给颜某、刘某甲等人3套盗车工具,获利8000余元。2009年10月,仇某还到开封为栗某等人盗窃的一辆黑色本田汽车解码,并将随身携带的用于解码的电脑卖给栗某等人。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栗某、颜某、刘某甲对其在一起预谋盗窃汽车,由栗某资助,颜某到山东日照市找到被告人仇某学习盗车技术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均相吻合,并与被告人仇某所供在明知颜某准备盗车的情况下,向颜某传授了强行开锁、解码等方法,并先后卖给颜某、刘某甲等人3套盗车工具的事实相一致。

2、有扣押被告人仇某盗车工具清单及照片在卷为证。

3、辨认笔录证实,经颜某、刘某甲辨认,确认仇某即为传授颜某偷车技术的行为人。

二、自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栗某、颜某、刘某甲、段某、韩某分别结伙,携带电脑解码器等盗车工具在郑州市、开封市、商丘市等地,盗窃作案32次,盗窃本田雅阁轿车20辆、本田奥德赛轿车5辆、本田CRV越野车3辆、帕萨特轿车3辆、奥迪A6轿车1辆,总价值人民币438.791万元。其中,被告人栗某、颜某参与盗窃作案31起,盗窃车辆31辆,总价值人民币426.071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2起,盗窃车辆12辆,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50.86万元;被告人段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车辆1辆,盗窃价值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韩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车辆1辆,盗窃价值人民币10.331万元。被告人栗某、颜某、刘某甲通过网上联系买家,将所盗车辆卖给被告人钟某、高某、李某乙、吴某、何某、赵某、曹某丁、李某戊、曹某己、王某庚、舒某、刘某辛、龙某、池某等人,其中,被告人钟某买卖盗窃车辆4辆,总价值58.5万元;被告人高某买卖盗窃车辆4辆,总价值47.611万元;被告人李某乙买卖盗窃车辆3辆,总价值39.46万元;被告人吴某购买盗窃车辆1辆,介绍购买盗窃车辆2辆,总价值38.46万元;被告人何某购买盗窃车辆2辆,总价值31.5万元;被告人赵某买卖盗窃车辆2辆,总价值27.55万元;被告人曹某丁购买盗窃车辆2辆,总价值24.03万元;被告人李某戊购买盗窃车辆1辆,价值15.25万元;被告人曹某己购买盗窃车辆1辆,价值14万元;被告人王某庚介绍购买盗窃车辆1辆,价值10万元;被告人舒某介绍购买盗窃车辆1辆,价值13万元;被告人刘某辛介绍购买盗窃车辆1辆,价值14万元;被告人龙某介绍购买盗窃车辆1辆,价值14万元;被告人池某介绍购买盗窃车辆1辆,价值12.55万元。另外被告人严某还帮助龙某将盗窃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磨掉。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栗某、颜某、刘某甲、段某、韩某对其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某、盗窃车辆种类、数量等情节均相吻合,并与失主张X、魏X予、朱X建、孟X民、丛X江、童X、王X友、李X法、陈X鸽、范X霞、马X鹏、梁X、赵X顺、韩X、李X、常X、杨X宾、马X、朱X法、孙X民、张X、贺X、杜X玲、王X民、张X、陈X峰、赵X龙、朱X红、徐X、徐X平、刘X浩、王X昔等人的陈某及报案车辆材料等相一致。被告人栗某、颜某、刘某甲归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2、被告人栗某、颜某、刘某甲对其通过网上联系买家销赃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联系的方式、销赃的时间、地某、车辆种类、价格等情节均相吻合,并与购买赃车的被告人钟某、高某、李某乙、吴某、何某、赵某、曹某丁、李某戊、曹某己、王某庚、舒某、刘某辛、龙某、池某等人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戊华、罗某、陈某、朱某、索X等人证言和辨认笔录相一致。

3、被告人严某对其帮助龙某将盗窃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磨掉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被告人刘某辛、龙某的供述相一致。

4、有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河北省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车辆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在案证实。

5、有被追回的21辆被盗车辆扣押及发还失主的清单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栗某、颜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仇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曹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曹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舒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严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对本案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上诉人栗某上诉称:没有参与判决书中认定的第4、15、19、21、25、26、27、29、30、31起的事实。在所参与的犯罪活动中,情节轻微,量刑重。

上诉人颜某上诉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刘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偷车是受栗某指使,积极配合追赃、退赃,量刑重。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量刑重。

上诉人段某上诉称:没有预谋和盗车,量刑重。

上诉人韩某上诉称:不知道栗某和颜某盗车,不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仇某上诉:教颜某开锁技术不是让其盗窃,情节一般,量刑重。

上诉人钟某上诉:量刑重。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没参与判决书认定的第2、9起,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并揭发他人犯罪,系初犯,量刑重。

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并积极退赃,量刑重。

上诉人曹某丁上诉称: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栗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栗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某其参与第4、27、30起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盗窃的时间、地某、车型等情节与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失主孟X民、赵X龙、徐X平的陈某相吻合。虽其对参与第15、19、21、25、26、29、31起盗窃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颜某供述其参与该七起共同盗窃,且栗某对事后销赃予以供认,亦有购车人、介绍购车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另经查,上诉人栗某提供资金帮助颜某学习盗车技术,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踩点、盗窃、销赃等行为,显系主犯。

关于上诉人颜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甲,一审已认定其有立功情节。其辩称是受栗某指使偷车的理由无证据支持。

关于上诉人段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被告人栗某和颜某商量偷盗车辆以检验颜某所学盗车技术时,上诉人段某与栗某、颜某同坐一辆车,其明知颜某实施盗窃,仍受栗某指使与颜某一起盗窃车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共犯。

关于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某其与被告人栗某、颜某在盗车前预谋,且盗窃后由其先行驾车离开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被告人栗某、颜某的供述相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上诉人仇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仇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某其教颜某偷车技术,并卖给颜某盗车工具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被告人颜某、栗某、刘某甲的供述相印证。另经查,被告人颜某获得其传授的盗车技术和工具后,连续盗窃轿车31车辆,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属情节严某,一审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某其购买该两起被盗车辆的事实均予供述,所供第2起与颜某供述印证一致,所供第9起有颜某对其的辨认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关于栗某、颜某、刘某甲、段某、钟某、高某、李某乙、何某、曹某丁上诉及何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参与盗车、购买赃车的数量、涉案金额,所判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栗某、颜某、刘某甲、段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机动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栗某、颜某、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段某、韩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仇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且情节严某。上诉人钟某、高某、李某乙、何某、曹某丁、原审被告人吴某、赵某、李某戊、曹某己、王某庚、舒某、刘某辛、龙某、池某明知是盗窃车辆而分别予以买卖、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钟某属情节严某。原审被告人严某将被盗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磨掉,情节严某,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己、王某庚、刘某辛、龙某、池某、严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吴某、何某、曹某丁、李某戊、曹某己、刘某辛在审理期间主动退赔部分赃款,被告人舒某、池某自愿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栗某、颜某、刘某甲、段某、韩某、仇某、钟某、高某、李某乙、何某、曹某丁的上诉理由及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任武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恒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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