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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静,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约4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玉川,(略)司法局水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静,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13日晚7时左右,被告高某某在村东头一门市部门口燃放两响炮,将在远处观看的原告左眼部炸伤,后入院治疗,花去几千元的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当地村委会、司法所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1元、误工费5938.6元、交通费748元、残疾具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620元,共计x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理由有四:1、2008年农历正月13日晚上,在村东头门市部门前,燃放烟花的人很多,不只是我一个人在燃放。2、燃放烟花时,由于多人都在燃放,烟花四处乱飞,究竟原告的左眼被哪个人放的烟花炸伤的,谁也不可能看清楚。3、原告眼如果真是我燃放的烟花炸伤的,必然会在当晚主张权利,根本不会在事故发生三天后才托村干部到我家去调解。4、原告眼伤是在找不到真正加害人的情况下,看我软弱可欺,才赖到我身上的。总之原告的左眼被烟花炸伤,不是我放烟花所为,而是当时所在场放烟花的人共同所为。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13日晚,原告孙某某在村东头门市部门前观看别人燃放烟花,不慎被燃放的烟花炸伤左眼,后在周口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2009年6月25日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七级伤残。被告高某某曾在2008年农历正月13日晚在村东头门市部前燃放过烟花。后官会镇司法所、孙某行政村民调员孙某祥对原告孙某某、被告高某某进行过调解,未调解成。原告孙某某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烟花持有人在特定时间与特定地点燃放烟花,应确保安全燃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孙某某的左眼是在2008年农历正月13日晚在村东头门市部门前被燃放的烟花炸伤。虽然,被告辩称,当晚很多人在燃放烟花,不是自己放烟花所为,而是当时所在场放烟花的人共同所为。但被告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范和注意的义务,且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左眼受伤与他燃放的烟花无关,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他人燃放烟花致原告左眼受伤的证据,在此事故中,应当对原告的眼伤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观看燃放烟花过程中也应注意自身安全,防止意外发生,故其对此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计款x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0元,原告孙某某承担2100元,被告承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冰

审判员胡长河

审判员田艳伟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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