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田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田B,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X弄X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胡C,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凤凰县X乡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田某与被告胡C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张吉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莫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A及其委托代理人田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C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A诉称:199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4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于2009年分居,2011年10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C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田A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胡C户籍证明及婚生子田D、田E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胡C自2011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4、对田D(原、被告之子)、田F、胡G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2年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同时婚生小孩田D表示愿与原告田A共同生活的事实。;
5、证人田H当庭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相骂打架,并于2009年10月分居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私自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6、证人田I当庭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2009年双方打工回家后,被告搬出原告家中,并居住在同村X村民家中,从此夫妻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10月被告私自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该2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实了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均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之久及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该4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该4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4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田D,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田E。2003年原、被告一起到浙江打工,打工期间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原、被告回到麻阳老家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同年10月被告便从原告家中搬出并在同村X村民废弃的房子居住,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10月原、被告为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外出,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亦无其他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小孩田D、田E至其能独立生活止,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且婚生子田D书面表示愿随原告田A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以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被告离家外出后,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田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田D、田E一直随原告田A生活,与原告田A之间已形成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且婚生子田D表示自愿随原告田A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小孩田D、田E由原告田A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田A自愿要求独自抚养婚生小孩田D、田E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不要求被告胡C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此系原告田A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A与被告胡C离婚;
二、婚生小孩田D、田E由原告田A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张吉全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莫昊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