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谢XX,男,湖南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法工作者,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有不能言明的事由,双方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2011年5月25日晚,被告执意要与原告离婚而争吵。原告满腹冤屈于第二天早晨6点多钟到餐馆里买菜买酒与他人喝得大醉。7点40分左右回到家中,被告见状喊着要去离婚,原告酒后一时冲动即与被告乘车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酒后神志不清与被告所签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的约定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财产分割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约定的条款;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1年5月25日晚上双方协商离婚达成协议,同年5月26日早上双方在家吃过早饭后再去县民政局离的婚,并非原告所说的在外喝了酒后再去离的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8月9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06年剿诜苍绨叵蚕缛叶奔W码头共同经营农资生意至离婚前日。近年来,夫妻感情因故开始恶化,2010年双方曾多次到县民政局协商离婚未果,2011年5月25日晚双方在家中再次协商就离婚达成协议,次日,即2011年5月26日早餐后原、被告双方同到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给付小孩生活抚养费5000元;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2010年10月借给好友陈XX的500000元和一辆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其余家中固有财产、房产全部分给被告,给原告购买的一份保险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前共同经营的农资生意上所有往来账目由被告负责收回和支付,所有货物由被告收管。三、其它:双方共同所欠债务2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离婚协议拟定后,双方均在该协离婚协议书上签有:“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的字样,此后双方均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离婚4日后即2011年5月3剿追亚坝馊剿伎油钌油本词煳戆崂榻腔堑裕笠嗪匆刮觳剿谭残谕苍绨叵蚕缛叶奔W码头经营农资生意,同年9月23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后再次分开,原告随即要求与被告重新分割家庭共同财产,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XX给原告刘某乙50000元以婚生女刘某乙的名义存入银行,银行卡由原告刘某乙掌控,密码由婚生女刘某乙设置。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从本调解生书效之日起,原告可不再给予;
二、属被告李X兴渥诼苍绨叵蚕缛叶奔W码头(原安全乡供销社)的两间仓库,被告李XX于2012年12月1日前将其所有权变更为婚生女刘某乙所有,原告刘某乙对这两间仓库享有永久使用权;原告刘某乙于2012年12月1日离开被告父母现居住地同一街道南某300米范围内,不得在此范围内居住或经营;
三、本案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已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曾宪元
审判员卢新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世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