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湖南湘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危某甲,男。
被告程某某,女。
被告危某乙,男。
原告熊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危某甲、程某某、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某甲、程某某、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危某甲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危某乙系被告危某甲、程某某之子。2010年5月27日,被告危某甲以搞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以自有住房担保,原告同日将现金x元借给被告危某甲被告危某甲、程某某、危某乙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由孟国良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称项目开发资金紧张,承诺项目产生效益时加倍付息。2011年1月31日,被告危某甲、危某乙再次以开发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给原告,并赔偿银行利息损失x元(自201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另算),且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5月27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危某甲、程某某、危某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1年1月31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危某甲、危某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证据二、身份证和户口薄资料,拟证明三被告身份和家庭成员关系。
证据三、雨花亭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有还款能力。
被告危某甲、程某某、危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危某甲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危某乙系被告危某甲、程某某之子。2010年5月27日,被告危某甲以搞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某先生人民币现金叁拾柒万伍仟元整(x元),此借款在壹到贰个月内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本人危某甲及家庭自愿将雨花区自然小区某自住房作为抵押,并交付熊某先生所有。借款人危某甲、程某某、危某乙,担保人孟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2011年1月31日,被告危某甲、危某乙再次以开发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某同志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元整(x元),以本人房产作为抵押。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危某甲、程某某、危某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危某甲、程某某、危某乙归还借款本金,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当自借款到期(约定了期限,从到期之日起,没有约定期限,从主张权利之日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危某甲、程某某、危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7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危某甲、危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49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危某甲、程某某、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审判长孔干雄
人民陪审员范可鸣
人民陪审员李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