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横山县第四中学,住所地:横山镇羊肚子湾。
法定代理人刘×,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系横山县第四中学副校长。
被告郑××。
被告曹××,系被告郑××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横山县第四中学与被告郑××、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横山县第四中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拓福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卜潇潇